原告俞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范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俞X与被告吴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2009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俞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湖新环一路东约15米)处,遇被告吴XX驾驶的牌号为沪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已停于路南侧让行,在会车过程中,被告的车尾延伸出的缆绳挂在原告车的后支架上,导致原告连车带人跌倒在路南侧渠道里向西拖行10多米,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2009年11月3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0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40元(9,804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5,707元,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4、医疗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7、误工证明;
8、护理证明;
9、被扶养人冯XX的家庭情况证明;
10、律师费发票。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合理部分愿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沪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湖新环一路东约15米)处,遇原告俞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绿湖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停在路的右侧,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吴XX的车尾延伸出的缆绳挂在原告车的后支架上,导致原告的车被拖行损坏、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11月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3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俞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系沪x车辆所有人,并于2009年5月1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31.15元。对此,第三人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其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花去1,8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花去的1,800元中,被告自愿表示承担1,100元,其余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根据当时定损情况,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5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原、被告就车辆损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当时车辆定损650元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308.75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4,281.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代为原告支付伙食费4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3、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应提供工资税单,否则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认可原告的每月误工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均为2,1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800元/月×5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从事务农工作,没有工作单位,故表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酌情给予考虑;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否则表示不予认可,同意赔付原告每月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
5、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认为过高,同意赔付原告的每月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一定程度的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
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4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是事实,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表示过高,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表示该费用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X医疗费5,3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650元,共计人民币48,706.75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俞X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450元计人民币5,350元,扣除被告吴XX垫付医疗费4,281.15元、伙食费40元、物损费1,800元,原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77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593.50元,由原告俞X负担人民币84.50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