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为与被告蒋X及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蒋X及第三人“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08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龙漕路之间,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高架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259.03元、交通费4,644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55,21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88.6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属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20元赔偿;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其中的二期费用;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用品费;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税单不全,其收入不固定,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960元;对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系数应按照12%确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优先赔偿;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龙漕路之间,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后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3/4平面脊髓及棘间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颈部神经功能障碍及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60,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该限额已依法调整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聘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4,084.91元。
2、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388.60元,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确定为740元。
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受伤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一期休息期限为9个月,依据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误工费酌定为41,400元。
6、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5个月,护理费酌定为11,000元。
7、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酌定为4,0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
9、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鉴于原告受伤已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69,211.20元(28,838元×0.12×20年)。
10、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7,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发生,属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营养费计87,913.51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611.20元,亦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亦应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可根据伤病治疗的需要,且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可在二期治疗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02,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X应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0,0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4.60元,由被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