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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李某请求确认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41年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区长。

第三人陈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李某请求确认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陈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李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子女。2001年8月30日,两原告立《房屋继承书》一份,载明将坐落在鄞州区X村坐北朝南的楼房一间归小儿子陈某乙继承,当时陈某乙尚未成家。在2010年陈某乙与其妻子离婚时,两原告才发现归陈某乙继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早已被被告登记在陈某乙的名下。被告仅凭《房屋继承书》就将两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某乙名下,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房屋继承书》的真实含义既不是赠与书,也不是分家析产书,而是确定该房屋系两原告与陈某乙共同居住、共同所有,待两原告百年之后才为陈某乙继承的遗嘱,因此被告将鄞(宅)集用(2002)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某乙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定权利是否受到损害,是确定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起诉人才具备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依据已经生效的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一间童王某楼房,原虽属两原告所有,但两原告早在2001年即已作处分,分归陈某乙所有,并已于2002年将产权登记于陈某乙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变更归陈某乙所有。因此起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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