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6月4日被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某县看守所。
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天要黑时,在龙某县X镇“步步旺”超市后面屠宰场,被告人王某某同屠宰场老板徐某明生意没谈成,王某某就到屠宰场一楼的电视屋里同姜某、徐某刚几个人看电视《燕子李三》。中途,王某某从屠宰场出巷子口买了包烟,回来后发现姜某他们还在看电视,坪坝里没有人。王某某就上到二楼看到有间房灯亮着,徐某板的二儿子在玩电脑,他从门边走过时还看见床上睡有两个人。到徐某板住的那间房外,王某某发现推门上边上有锁、下边没上锁,他将推门下边向某推开,侧身钻了进去,在床上摸到了徐某板平时提的包(包内有现金x元、存折五本、身份证一张、票据数张),便将包夹到右边腋下衣服里出来了。到河堤上后王某某把钱取出来夹到腋下用内衣套住,将提包往河里一扔又返回到屠宰场。见姜某他们还在看电视,王某某在坪坝故意大声讲:“风快的”,将看电视的注意力都往外引。出来后没发现什么人姜某就给徐某板打电话。徐某板回来后发现装钱的包不见了,遂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失主陈述,抓获说明,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向某、龙某、姜某、白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野竹坪镇X村委会出具的王某某家庭困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节约了诉讼资源;其家庭又确实困难、有几个子女在校读书;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林
审判员杨金玉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