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02年两人互相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还是可以的,可近几年来被告游手好闲,向原告拿钱到外面搞婚外情,原告多次接到其他女性漫骂和侮辱的电话,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当时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同意与情人断绝关系,原告因此原谅了被告。2010年10月13日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份,原告见被告在家无事可做,又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车给被告跑长沙出租专线,但被告仍然背着原告还在外面找情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婚外情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7上半年,因为原告刘某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与前夫生育的小孩名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东方新城L2-2804住房一套。2010年10月13日,双方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皆有深刻的认识,在经过近三年的恋爱后才决定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从新组成家庭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房屋登记的问题,这样的矛盾通常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却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既没有双方的签名,又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现阶段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然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