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乙因家中有事从我处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并用自家福田车做抵押,被告李某丙对李某乙的借款行为做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乙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钱,但我手里也没有,故我带着李某乙找到我的朋友李某甲借x元。李某乙出具了借条一张,我在担保人后签字。借款当时李某乙口头说过他家里有三处宅基地,还有一辆福田车,可以用这些财产做抵押。现在李某乙不还钱,我要求先以他的财产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李某乙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有前丞相李某乙与李某甲借现金计肆万元整¥x元期限一年利息本金全部付清。以福田车做底压现有复印件以证。借款人:李某乙2009.8.X号担保人:李某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乙催要借款,但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显示福田车所有人为李某,但对该车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写有“利息本金全部付清”,但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每年给付利息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前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李某丙主张李某乙曾口头答应以其三处宅基地,一辆福田车作抵押,虽然借条中亦写有“以福田车做底压现有复印件以证”,但是该车所有人为李某,并非被告李某乙本人,且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另外,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故对被告李某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李某丙关于李某乙不还钱,要求先以李某乙的财产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前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审判员艾丽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