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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岩头往岩头镇X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41线97KM+500M(永嘉县X村茶亭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原告丈夫正常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未报警反而无视伤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部、双上肢多处擦伤、裂伤。后于2010年4月23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某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317.12元(23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3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3、病某、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情况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

4、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6月1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滕某已申请复核,且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0日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永嘉县吴阿玲骨伤科门诊部收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病某等其他证据印证,且未就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并未具体说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嘉县X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41线97KM+500M(永嘉县X村茶亭前)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滕某强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乙、滕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客丙和无牌三轮电瓶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0年6月11日,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和甲无事故责任。后滕某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0日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和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0年4月23日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

另查明,被告乙系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滕某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则自愿放弃其责任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门诊、住院病某,剔除伙食费72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天=240元;3、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某,本院认定原告的护某期限为8天,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护某工资标准,护某标准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计60元/天×8天=480元;4、营养费,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且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出院休息二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天,误工费标准符合《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22天×x元/年÷365天=1311.50元;6、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使原告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途经事故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滕某强驾驶的无牌三轮电瓶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未能及时报警抢救伤员,擅自离开现场;而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系统除左右前转向信号灯能正常工作外,其他灯光均不能正常工作)无牌三轮电瓶车途经事故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乙作为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故被告应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甲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计x.01元(医疗费x.0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计2291.5元(护某480元+误工费1311.50元+交通费5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另案[(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原告滕某经济损失共计x.27,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x.2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计3785元,其他损失840元。滕某与甲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二者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甲7291.5元(误工费1311.50元+护某4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00元),剩余损失5872.01元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告与滕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80%责任,滕某承担20%责任为宜,由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滕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对于滕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872.01元×80%=469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1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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