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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某(又名皮某阳),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美、徐联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皮某慧的身份情况;

3、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4、石门县公安局三圣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皮某某与皮某阳系同一人的情况;

5、证人程某某、罗某、程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6、皮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自己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分别来源于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及基层组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且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婚生女皮某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于1993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9日双方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皮某慧,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自被告在河口信用社工作起,因被告打牌,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和。2006年9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且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购买了3间X层房屋一栋,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将房屋变卖,已用于清偿其家庭开支及婚生女上学所欠债务。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被告打牌等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和。2006年9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在离家出走期间不顾及家庭,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皮某慧长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皮某慧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亦要求带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离婚后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皮某慧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其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成文

人民陪审员李育美

人民陪审员徐联化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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