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5年上半年,因琐事争吵,被告便抛子离妻擅自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6月原告获悉被告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2010年3月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5月28日撤回起诉,至今已逾六个月,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儿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4、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的情况;
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6、罪犯入监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犯罪服刑的事实;
7、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0年3月8日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判处刑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是自愿与我结婚的;2005年上半年,我并无擅自外出,原告诉称不属实;孩子年纪还小,我母亲的年纪大了,没有办法带孩子,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处离婚,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要抚养孩子到中专;至于抚养费,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负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即欠我妹妹张某(乙)x多元。还有其他债务,就由我出狱后再还。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表示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6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8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也并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产生问题后又缺乏互谅互让的态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犯罪服刑,未能履行家庭职责,亦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破坏;且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足见原告已无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仍在服刑,抚养条件有限,同时原、被告均要求由原告抚养,且张某(甲)亦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某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某同债务x多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