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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第三人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查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至被告单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被告以公交改革为由将原告辞退,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同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5年12月5日招工手续,补签2005年12月5日至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600元。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第三人查某某承包经营了被告单位沪A-x的xxx路公交车,双方签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自主经营,除每月向被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养路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外,其经营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系第三人自主招用,其劳动报酬也是由第三人支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查某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是投资经营关系,非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售票员系被告安排,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发放的。

经审理查某,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06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带车经营协议》,约定:第三人自备太湖客车壹辆(牌号沪A-x),参加被告的xxx专线客运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止。自营运之日起,第三人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500元,及被告为第三人代办交纳营业税、养路费、客管费、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及国家规定所须交纳的一切费用。第三人的经营收入归其所有。2006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半由第三人自己营业,一半由被告托管,被告每月支付投资回报额5,250元,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第三人经营的车辆上做售票员。2009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终止经营协议。

2009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原告诉讼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办理的售票员服务卡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因原告丈夫承包经营被告单位的xxx公交车,故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售票员服务卡。根据本市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对巴士汽车行业个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实行按每辆30元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故该完税证明并非原告工资收入所得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售票员服务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带车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单位沪A-x车辆的xxx线路营运,除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500元,及被告为第三人代办交纳营业税、养路费、客管费、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及国家规定所须交纳的一切费用外,经营收入均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在第三人营运的车辆内担任售票员,并每月支付其工资2,2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若如原告所称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2,200元,但被告每月仅向第三人收取1,500元管理费,而车辆营运收入均归第三人,那被告不仅无盈利,而且要另外支出,显然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方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第三人让原告在其承包的车辆上做售票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由第三人在其营运收入中支出,更为符合常理。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补办招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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