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长子。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某之次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该房建筑面积为591.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2008]私字第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绥国用[2006]第X号。2008年5月9日,原告为龙某松在东山信用社贷款x元也用于修建该房。如今贷款自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10日连本带息计x.73元,该社已向绥宁县人民法院就该笔贷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东山信用社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73元。但龙某松已于2008年6月11日因病去世,导致该款至今未还。龙某松生前与其妻杨某某共同置办有几十万元的房产,龙某松的遗产已由三被告共同继承,且该借款系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原告刘某某为其贷款的本息x.73元,和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而被法院判令支付的诉讼费452元,上述共计x.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辩称,其已放弃对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应承担龙某松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生前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2008年5月9日,原告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贷款x元后再转借给龙某松用于修建该房。2008年6月龙某松因病去世,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0年11月17日,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其所欠该社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利息x.73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诉讼请求,限刘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上述欠款本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45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开办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共计x.73元(含2008年6月9日所欠原告刘某某x元、2008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得贷款后再转借给被告杨某某夫妻的本金x元、利息x.73元、及原告因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452元)。限2011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如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执行本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放弃要求刘某某承担该笔贷款的利息,则原告刘某某应相应免除被告杨某某的该部分民事责任。
三、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不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