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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方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0年8月24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6%,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陈某才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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