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住所地新郑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赵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1992年春经新郑县人民政府确权,在城关乡X路审批了两宗土地,在缴纳相关费用后,投资兴建了房屋,并于1993年6月18日办理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在申办该厂门面房土地使用权时隐瞒事实、将原告建房的两宗土地申报在他的名下,受蒙蔽的新郑县房管所于1997年逾权在报纸上公开宣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作废,并依照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骗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的两套房产办在其名下,后新郑市人民政府相继注销了新郑市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并承认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无物权的,自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所占原告的第X号房屋。
被告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辩称,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在1991年6月3日,经法院和城关乡经联社确权,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2月接到新城发(1992)X号文件,经过考古,统一放线,7月1日正式开工盖房,到9月5日三层七间门面房全部竣工,且是一线一体一个结构盖成的。原告的房产证经新郑市房管所已公告作废。并且根据(1992)X号文件规定,配套费、土地费、设计费等于1992年3月5日前缴齐,否则不再办理。而原告缴款时间为1993年3月18日,与文件规定时间相差一年之久。且该文件规定,乡经联社只对准单位收费,没权对私人收取土地使用费。原告的缴款是非法得来的。综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产,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赵某甲的答辩意见同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新郑县X乡X组建新郑县胡庄中学防水建材厂(以下简称胡庄中学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民;1998年3月胡庄中学建材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以下简称古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同时变更为赵某甲;2001年2月22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古韩建材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公告吊销了古韩建材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6月18日,原新郑县房产管理所为李某某位于新郑县X路东侧胡庄中学建材厂门前的四间三层临街房办理了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李某某以赵某乙侵占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1994年6月18日作出(199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一九九二年春,城关乡经济联合社根据城关乡“新城发(1992)X号文件”,审批了该单位管理辖区内胡庄中学建材厂门前的临街七间三层楼房由该承包人赵某乙负责建筑;因赵某乙与李某某有亲戚关系,因此双方协商共同修建七间三层楼房。李某某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向县房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许可证。后本院以诉讼时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确认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赵某乙要求李某某立即搬出的反诉请求。
1997年,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胡庄中学建材厂办理了(1997)国有(新土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不慎丢失);同年11月7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该厂办理了新城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七间三层临街房,包含了李某某已办理的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四间三层临街房)。1999年10月27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胡庄中学建材厂补办了新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1年7月1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01)X号决定,以城关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原下属企业胡庄中学建材厂在1997年办理初始登记和1999年补办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为由,注销了胡庄中学建材厂持有的新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古韩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字(2005)X号关于注销古韩建材厂持有的(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古韩建材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05)X号关于注销古韩建材厂持有的(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古韩建材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6月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以原新郑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没有对李某某持有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为胡庄中学建材厂办理的新城集X号房屋所有权证,含盖了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产权,致使同一处房产存在两个不同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为由,注销了古韩建材厂持有的新城集X号房屋所有权证。
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9日给新郑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新城政字(2003)X号“关于给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意见为同意并上报新郑市土地局为李某某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新郑县房产管理所新城私字第1506、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本院(199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新城政字(2003)X号报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信(2008)41好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已办理了位于新郑市X乡X路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门前的两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及赵某甲没有合法依据侵占该房屋,即构成对李某某的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返还所占李某某的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赵某甲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X号新郑市古韩防水建材厂门前的房产证号为新城私字第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郑市古韩建材厂和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