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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与蒲某甲、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华,河南省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线与西二街交叉口龙湖大厦。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蒲某甲、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21时55分,被告蒲某甲驾驶自有的挂靠于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X路XKM+100M处,将行人原告之子李某杰撞死后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蒲某甲驾车侵害他人生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管理的机动车辆疏于管理,应当依法与蒲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至今二被告均不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被告蒲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蒲某甲与我方是挂靠关系,我方与蒲某甲之间有协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蒲某甲承担,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1时55分,被告蒲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100M处时,与同向行人李某杰、李某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杰当场死亡,李某飞受伤,货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蒲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后驾车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蒲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李某飞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杰、李某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李某杰死亡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尸体检验,共支付检验费用700元。而后李某杰遗体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寄存,由此产生停尸费用1040元。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1040元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2010年1月31日李某杰遗体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2010年3月4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另查明,1、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蒲某甲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于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

2、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杰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蒲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杰死亡,且蒲某甲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蒲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蒲某甲应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李某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高某某作为受害人李某杰的父母,要求赔偿李某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抢救治疗费为700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李某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杰死亡,使其家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元。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要求赔偿李某杰遗体在新郑市中医院太平间寄存而产生停尸费用1040元,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辩称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驾驶人蒲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高某某抢救费70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5元,应当由蒲某甲承担。

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蒲某甲系车辆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签订有协议,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该协议系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与蒲某甲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公司向蒲某甲收取有管理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被告蒲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高某某x元。

二、被告蒲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高某某x.5元。

三、被告郑州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蒲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被告蒲某甲负担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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