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X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荥阳市火车站面粉厂门口,以每包60元的价格卖给于X黄某一包,重约0.16克。赃款已挥霍。
2、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荥阳市火车站面粉厂门口,以每包65元的价格卖给于X黄某两包,重约0.32克。赃款已挥霍。
3、2010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上街区X路东段卖给于X黄某两包,重0.32克,获得赃款12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公安民警将刚刚交易完毒品的闫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32包,共重6.15克。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出海洛因成分。现34包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人于X、马XX的证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资、毒品指认照片,尿检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毒资126元予以追缴;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