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的日热布木,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日伍略木,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加瓦阿呷,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日五呷,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克阿基木,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朗机阿牛木,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热布木、的日五略木、安某依、加瓦阿呷、朗机阿牛木、的日五呷、吉克阿基木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翻译人员邱勇,被告人的日热布木、的日五略木、安某依、加瓦阿呷、的日五呷、朗机阿牛木、吉克阿基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日热布木、的日五略木、安某依、加瓦阿呷、的日五呷、朗机阿牛木、吉克阿基木在汝南县X镇X街、古城大道、新华街X街道多家服装商店内盗窃衣物,经评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68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既当场缴获的被盗衣物、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既被害人衣物领条、七被告人的户籍年龄证明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热布木、的日五略木、安某依、加瓦阿呷、的日五呷、朗机阿牛木、吉克阿基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的日热布木首先提出犯意,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均按事先分工而共同参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属偶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没受到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的日热布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的日五略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加瓦阿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的日五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吉克阿基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安某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朗机阿牛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