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恒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某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恒某厂房的木工装修工程,该木工装修工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在2007年下半年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木工报酬x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据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某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木工工资款3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恒某于2009年12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x元。
被告恒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恒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恒某之间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恒某未归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木工工资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施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