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2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以结算工程款需向领导送礼、回家探亲、缴税、招待朋友、赌博输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诈骗被害人王xx人民币5.2万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诈骗被害人常x人民币10.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是借被害人的钱,不是诈骗,而且金额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国通网吧上网时,认识被害人王xx,自称叫高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谈恋爱为名骗取王xx的信任,后虚构其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有工程要结算工程款、向领导送礼、缴纳税款等事实,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等地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5.2万元,该款已挥霍。
二、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时空网吧上网时,认识被害人常x。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常x的信任,后虚构其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有工程要结算工程款、向领导送礼、缴纳税款及回家探亲、招待朋友、赌博输钱被扣等事实,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丰产路等地骗取被害人常x人民币10.1万元,该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7月份,其在国通网吧上网时认识了高某,10月其与高某恋爱,高某自称在水电学院刚做完工程,后以结算工程款、给领导送礼、做生意、回老家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2万元,后经调查发现被骗。另有王xx向高某某的银行卡汇款的凭证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
2.被害人常x陈述,2009年11月份,其在时空网吧上网认识一个自称高某某的男子,还有个身份证是高某,认识两个月之后就以谈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交往期间,高某某以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有工程要结算工程款、向领导送礼、缴纳税款及回家探亲、招待朋友、赌博输钱被扣等事实先后向其借款10.1万元,后感觉被骗即报案。另有常x向高某某工商银行卡汇款的部分凭证及高某某向常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3.经王xx、常x辨认后确认高某某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人。有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4.高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卡号与被害人向高某某汇款的银行账号一致。
5.公安机关提取高某某向常x、王xx发送的短信息内容证实高某某虚构事实向常x、王xx进行诈骗的事实。
6.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基建处证明,2009年以来,该校新校区未与高某某签订任何项目承包合同。
7.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儿子高某某于2005年在河北省武安市X村举办的婚礼,并生育一子。
8.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其玩游戏赌博把钱都输光了,所以就想到先和常x、王xx谈朋友,骗取她们的信任后,再编造自己承包有华北水院工程需要结算工程款、给领导送礼等借口诈骗常x和王xx的钱。其诈骗常x10万元左右,诈骗王xx5万元左右,因为不是一次骗取的,具体的数额我记不清了。诈骗常x和王xx的钱都玩游戏机赌博输光了。其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高某某另供述其已娶妻生子。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已娶妻生子,却同时以与两名被害人恋爱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虚构自己承包工程需要结算工程款、给领导送礼等事实向被害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挥霍,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人高某某虽出具了欠条,但是为了掩盖其诈骗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供述诈骗被害人常x10万元左右,诈骗被害人王xx5万元左右,其供述的情节、数额与两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能够相印证一致,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5.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常x十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王xx五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