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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钟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钟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汤某、钟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钟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钟某共同诉称,其养女汤某乘坐周某驾驶的渝C×××××号车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某误工费和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某通事故是事实,但二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有些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周某辩称,其是渝C×××××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是所有人。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亦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并致汤某、谭某、周某、严某某、张某乙、帅某某等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汤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汤某、周某、严某某、张某乙、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某,某某公司为汤某垫付医药费用x.51元、并支付丧葬费x元。

某某公司和周某当庭对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5277元/年×20年);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x元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过x元,经品迭后应为2663元;3、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某误工费和住宿费5000元有异议,但认可2000元;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但认可300元。

同时查明:1、汤某的亲身父母实为钟某和黄某某,钟某和黄某某同意由本案原告汤某、钟某作为追偿主体;2、原告当庭明确其是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4、某某公司举示的《营运客车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中所附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周某自愿借款x元给某某公司用于购车,某某公司按约定向周某还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汤某生某就读的幼儿园、小某、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汤某生某学习、生某地在大安街道,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大安小某教导处证明、大安幼儿园的证明、缴纳学费和保险票据、大安派出所和大安陈某祠社区居委会共同证明、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钟某和黄某某作为死者汤某的亲生某母依法有权就汤某死亡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某乙利。但钟某和黄某某认为汤某已为汤某和钟某的养女,并同意由汤某、钟某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某乙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体亦不持异议,汤某和钟某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某乙利。

本院同时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运输合同起诉,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认定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量,应由某某公司对作为乘客的汤某死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因周某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付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对丧葬费x元无异议,并经查实某某公司已支付x元,本院依此确认某某公司尚需支付的丧葬费为2663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四笔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庭审中当事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1、交通费的认定。原告对该项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因被告认可300元,原告可基于被告的自认在该300元范围内免除举证责任,本院亦依此确定交通费金额为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某误工费和住宿费的认定。原告对该项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项请求,但因被告的自认,本院基于对上述交通费的认定原则,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某误工费和住宿费的金额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原告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起的合同类案件而非侵权类案件,基于对合同法律关系中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主张某乙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4、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大安小某教导处证明、大安幼儿园的证明、缴纳学费和保险票据、大安派出所和大安陈某祠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汤某生某学习、生某、居住地在大安街道;同时,其中幼儿园缴纳学费和大安小某教导处证明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本院依此可认定汤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大安街道,故汤某生某符合城镇居民的身份,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本院按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某误工费和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均应由承运人某某公司向汤某、钟某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15日内向原告汤某、钟某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63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某误工费和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某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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