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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天王金属门窗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告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厮打,孙某某遂到附近潘记烩面馆拿两把菜刀后又回到院内。孙某某所持菜刀被天王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夺下后,孙某与孙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孙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孙某建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且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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