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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城镇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30日,被告周某甲与本村村民周某娃叫其给被告周某乙家修房干活。同年2月5日,原告在用铁锤砸断双折铁丝时,铁丝反弹起来将其右眼划伤。经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00多元。故起诉某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眼睛受伤纯属自己违章操作造成。原告本应用钳子剪铁丝,但原告却用铁锤在钢模板上砸铁丝,经在场人劝阻,原告不但不听,还说用铁锤砸铁丝又好又快。况且在出事的当天早上,被告周某乙之妻把钳子拿出来给原告,原告不用并坚持用铁锤,事故完全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称没有落实安全措施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打地基是站在地面上干活,不需要采取安全措施。

被告周某乙辩称,其将修房打基础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某甲,原告也是被告周某甲叫去干活的;且在干活时告诉某原告,要求在剪铁丝时用钳子剪,而在出事当天其妻也将钳子放在原告手底下了,只是原告没有用。因此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同村村民。被告周某乙建房时将打基础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甲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某甲在被告周某乙建房工地干活。2010年2月5日,原告去干活中用铁锤砸双折铁丝时,铁丝反弹起来将原告右眼划伤。原告于2月6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扩瞳症;其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841.73元、误某900元、护理费210元、住(略)12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x.73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曾要求用钳子剪铁丝,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而被告周某乙坚持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洋县医院住院病历,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活动,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甲,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生产劳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自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自愿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73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x.72元、被告周某乙赔偿3403.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周某甲承担16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4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负担诉某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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