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及龙某某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二人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窜到本市X路交通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叶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刚好停下,由被告人龙某某掩护,蓝某某迅速下车绕到轿车旁边,盗走叶某某放在副驾驶座的手袋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台(价值12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储蓄卡等物。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龙某某处扣押了诺基亚5800手机一台、现金485元及其他物品;在蓝某某处扣押了现金500元及其他物品,并将诺基亚5800手机一台、现金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款190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款收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蓝某某家属代其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