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盗掘古墓葬罪,马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以“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盗掘古墓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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