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新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志、彭超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在雁北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被告人王某某因乱扔生产工具而与本监区勤杂犯刘某某发生口解,刘某某打了王某某一拳后,刘、王某人发生了对打,随即被其他人扯开。监区民警处理后,王某某仍然不服。一会,当王某某看到刘某某坐在车间收发室门口时,便趁其不备,冲上去,向刘某某头面部猛击一拳,正打中刘某某的鼻子,造成刘某某的鼻子鼻骨骨折并当场流血。王、刘二人再次的对打很快被现场其他人制止。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至2010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余刑为有期徒刑16年5个月2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监规纪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六年五个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