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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漯河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郾城县民乐面粉厂。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上诉人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铁东信用社)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上诉人铁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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