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26日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7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甲现金7000元/(¥:柒仟元)/x王某乙/09年5月26日\",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现金7000元,且其提供了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