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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8月4日以简易程某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某,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8月20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乙因与其丈夫唐XX家庭纠纷生气,当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父亲)、胡某乙、王某某及胡某超(胡某乙弟弟、另案处理)一同到唐XX家中说事,因言语不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超、王某某与唐XX及其父母、弟弟唐X发生群殴,在胡某超与唐XX的弟弟唐X的殴打中,胡某超用携带匕首将唐X捅伤,唐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将现场的血擦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以帮助其儿子胡某超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知道胡某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唐X捅伤,胡某乙找到同去的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让其找到胡某超告知他将作案用的匕首扔掉,被告人王某某在死者家外找到胡某超,并在城郊乡X村找了一个厕所让胡某超将匕首扔到厕所里,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超、郭XX、杨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帮助犯罪嫌疑胡某超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提出的王某某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并在毁灭匕首的过程某起主要作用,因此,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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