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珊,汉寿县求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4日晚,方勇借用周某甲的小型客车由汉寿县X镇X村往周某庙乡X村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周某庙乡X村地段时与周某乙所驾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勇负次要责任,周某乙应负主要责任。周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汉寿县人民医院、湖南省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药费x.1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鉴定之日止的误工时间为289天,陪护时间为112天;周某乙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周某甲实际所有的陕x号的小型客车自2008年3月13日起未投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调至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调至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医疗费用为x.17元;②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20%,为x元/年×20年×20%=x元;③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为12元/天×59天=708元;④误工费,为52.47元/天×289天=x.83元;⑤陪护费用,为45元/天×112天=5040元;⑥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⑦长沙诊治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周某乙主张方勇、周某甲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周某乙主张方勇、周某甲应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暂不予支持,但周某乙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
1、周某甲是陕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共计x.83元。
2、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定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勇赔偿35%,即(x元-x.83元)×35%=x.6元;被告方勇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元,故方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方勇是陕x号小型客车的借用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周某甲作为车辆出借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不应与方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1、周某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甲是机动车所有人,并判令其承担周某乙交通事故损失费x.83元是错误的,该车已出售给方勇,方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周某乙的损失应由他们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乙、方勇针对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内,周某乙、方勇、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所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小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因此,应当按照此次事故发生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陕x号小型客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其车辆的所有人应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陕x号小型客车车主究竟是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所有,还是周某甲或方勇所有,是确定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将陕x号小型客车卖给了周某甲的事实应予认定,周某甲作为该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认为本案责任应由登记车主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是否已将该车出售给方勇,方勇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从周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审查,只有一份方勇向周某甲出具的购车欠款的欠条,还有一份以方勇名义写出的购车说明的复印件,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甲将该车出卖给方勇的事实,因此,周某甲认为方勇是车辆所有人,应由其承担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周某甲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83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