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某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瞿某和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有限公司所有的38箱汽车配件交被告运输到上海市X区的上海××公司,如造成货物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在重庆××××有限公司装好货物后即运往目的地。被告李某驾驶该车行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王某驾驶的××号车相挂,导致××号车和汽车配件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被告李某及重庆××××有限公司三方清点确认汽车配件受损金额为x.08元,现原告已向重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而被告未赔偿原告。
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08元;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号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系被告李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公司经营,被告李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某请求。同时,该车投保了10万元车上货物附加险,且不计免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只在原告处装了24箱货物,没有出现问题。原告为了骗取保险才随便写的38箱货物,38箱货物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购买的××号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经营,即车籍为被告××公司。
2011年3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并注明承运车辆的车籍系被告××公司,但××公司签章。合同约定,甲方将38铁箱汽车配件委托乙方由重庆运输到上海,货物到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运输费为3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重庆××××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38铁箱汽车配件交与被告李某运输,2011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及××号挂车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弯道时,遇到王某驾驶的××号车,致被告李某挂车上的货物脱落,砸在××号车上,造成××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13日,经原告、被告李某及重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2011年3月28日交通事故中受损汽车配件赔偿价值为x.08元,此后,原告向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了x.08元赔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起诉某院,请求如诉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明细表》、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号半挂牵引车及××号车的实际经营者,将该车挂靠被告××公司后利用车辆进行运输活动。虽然该车的车籍属被告××公司,但车辆仅是运输工具,不是运输的主体。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订立双方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人不对他人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运输协议》上的承运方为被告李某,被告××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被告李某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应为合同当事人,即为承运人,应对所毁损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因被告李某的过失遭受损失后,其损失金额x.08元经被告李某予以了确认,原告现请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委托运输的38箱货物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0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保全受理费760元,合计157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