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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夜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徐××(已判刑)、何××(已判刑)、许××(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绳子等工具窜至正阳县X乡X村闰楼庄北一公里处的古代墓葬群盗掘古墓,被当地群众及时发现,何××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庞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庞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何××、许××、徐××、闰××、闰×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何××、许××、徐××、闰××、闰×某等人的证言;正阳县文化局、文物管理所对付寨乡闰楼古墓群被盗情况的认定、豫文物鉴(2007)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等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且由于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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