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反某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宁海县X乡××砖瓦厂,住所地宁海县X村。
负责人:陈某。
原告(反某,以下称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反某原告,以下称为“被告”)张某、被告宁海县X乡××砖瓦厂(以下简称为××××砖瓦厂”)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张某的管辖异议。被告张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3月2日,被告张某提起反某。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及被告南溪砖瓦厂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南溪砖瓦厂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17日,再次中止审理。2011年8月31日,经上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南溪砖瓦厂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南溪砖瓦厂系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开办的生产红砖、瓦片的村集体企业。由于企业发展需要,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将南溪砖瓦厂承包给被告张某经营。2007年5月2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共同投资经营砖瓦厂。经协商确定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收取了450000元作为股金。但此后被告张某一直拒绝与原告商谈合伙砖瓦厂、股份比例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致使合伙经营未成。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均未果。两被告既不协商合伙相关事项,又不返还股金4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股金450000元,支付利息24300元,共计474300元。
原告陈某针对被告反某答辩称,2007年5月28日,经协商确定原告陈某占30%股份,被告张某占70%股份,原告陈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是张某的投资金额为(略)元,并非原告收取被告张某(略)元股金,故被告的反某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7年5月28日,被告张某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收取原告股金4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1、关于被告主体问题。两被告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被告。本案是返还之诉,返还的主体应该是收款人,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南溪砖瓦厂收取了股金,就不应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如果认为被告张某收取了股金,就不应要求被告南溪砖瓦厂返还。原告列两个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宁某某院享有管辖权。2、关于某告诉称的450000元股金问题。被告张某未曾收到原告的现金450000元,出具450000元收款收据是为了经营方便赠送给原告的干股。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450000元主张某,那么被告张某也已依法使用了抵销权,愿意在原告出具给被告张某的(略)元中抵消450000元。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反某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以自己是专业做泥土、煤渣等砖瓦厂原材料生意为擅长,能够保证砖瓦厂所需原材料的充足供应为条件,与被告张某协商,要求给其干股,以便年终分红。被告为了使砖瓦厂能够顺利、稳定生产,经协商确定双方各享有450000元的干股。同时,被告张某用于购买泥土、煤渣的600000元也作为股金款交付给原告,用于购买砖瓦厂的原材料。于是原告向被告张某出具了收取股金(略)元的收款收据。但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提供砖瓦厂所需的原材料。故现反某要求原告返还股金(略)元,并自2007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28日,原告陈某签字、按印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某股金(略)元的事实。
2、抵销通知书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抵销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南溪砖瓦厂答辩称,被告南溪砖瓦厂没有收到过股金,愿意协助查明事实,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南溪砖瓦厂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450000元是干股,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股金;被告南溪砖瓦厂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是南溪砖瓦厂的承包人,原告出资450000元入股,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只是为了确认投资比例;被告南溪砖瓦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同一日相互出具收款收据,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理解为确定投资比例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与被告张某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二、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可以抵销的债权债务,所以已经明确表示拒收该通知。本院认为,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不符合抵销的前提条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南溪砖瓦厂是一家村办集体企业,被告张某以承包方式取得被告南溪砖瓦厂的生产经营权。2007年5月28日,被告张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盖章确认陈某股金450000元。同日,原告陈某在同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按印确认张某股金(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均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并于2007年5月28日相互出具收取股金的收款收据。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4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返还合伙股金(略)元,因2007年5月28日双方相互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交付被告450000元,同时被告交付原告(略)元不符合客观常理,故相互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理解为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较符合常理。故被告张某反某要求原告返还股金(略)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的反某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420元,由原告负担。反某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诉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审判员童章胜
审判员游仲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