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北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代理人李某甲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豫x、豫x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2月15日9时31分,原告的司机李某甲伟驾驶该车行驶到延津县X镇木器厂门口,与第三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双方保险关系属实,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应经过保险公司审核。
原告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主挂车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某主体。第二组证据,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事故报案记录及查勘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李某乙死亡。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调解书、事故赔偿凭证、李某乙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被抚养人刘某娟、刘某、李某甲娥的户籍证明,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人李某乙家属各项损失x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年龄及其他证据重新计算,对调解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代理人对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
据此,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的豫x、豫x挂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前者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后者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2月15日9时31分,在延丰公路丰庄镇木器厂门口,该路段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原告的驾驶员李某甲伟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第三人李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者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公安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乙承担同等责任,李某甲伟也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延建县公安局出具了对李某乙的验尸报告,认定李某乙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家属支付验尸费500元,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李某乙的家属在延津县殡仪馆将李某乙遗体火化。第三人李某乙,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X村。其母亲李某甲娥,出生于X年X月X日,由李某乙赡养;长女刘某娟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由李某乙和其丈夫刘某奇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确认三者死亡1人,本车车损1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00元。经延津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第三人李某乙家属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车辆投保到被告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第三人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因李某乙的被抚养人有数人,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抚养费应为x.2元。李某乙的死亡也给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元,原告赔偿第三人李某乙家属x元并未超过依法应赔偿数额,也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二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征收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