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T嚺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x椭孕蹲跣祷兀把桨猩惺匣纺陕庇虮舷心恍潦ぶ斯秩方诼蚩蚁渥蓖觯掠锍练锪衅缧远凶敌顺胪善璺叵醒匣纺陕庇虮舷心恍潦酥桑谟挥姹烁湃д逖莘患刀龀雍w望,致使所驾大货车右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刮倒,其右后轮从陈某亮、齐某翔身体碾压过去,造成被害人陈某亮、齐某翔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x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街路口向右转弯时,遇陈某亮(66岁)骑行电动自行车乘带儿童齐某翔(1┧兀醒匣纺陕庇虮舷心恍潦酥桑谟挥姹烁湃д逖莘患刀龀雍鹷拢怪菟蠹醮祷页坝壳缃远凶敌纬构洌移笥趾勇麓锍练⒘搿善璺硐迳胩鼓ス欤稍怀Ρ撕氯锍练⒘搿善璺毕〉莱鏊耐坏ń峦适9熬桨猩皇Ь又隙ㄈ唬姹烁湃д逖莘导龀雍彩腥敌w望,没有确保安全右转,刮撞碾压右方车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亮、齐某翔无事故责任。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学锋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8日16时40分左右,其驾驶辽x号欧曼自卸大货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西右转进工人街,当时其正前方有一辆客车等信号,其车停在客车后方,变绿灯后,客车直行,其驾车右转,发现车颠动,就立即停车,发现腰轮从电动自行车上压过去,其就打了120、110。现场看到其车的位置是执勤民警让其挪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8日16时40分,在鞍山市X路X路口,其父亲陈某亮骑电动车到烈士山小学接其外甥齐某翔,后交通肇事死了。其外甥齐某翔的父母都在希腊,现由其父母抚养。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8日不到17时,其看到一辆自卸大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上两人死亡,当时120医务人员正在检查被撞的人,说人死了。
4、证人亢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8日16时50分左右,其在中华南路大德交通岗执勤,一辆出租车司机告诉其前面交通肇事了,其立即赶到中华南路X路口,看到有二人倒地,一辆大货车停在二人前方一两米处。其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将驾驶员控制。其问驾驶员是否报120驾驶员说报了。这时120到现场,其要求驾驶员向前提车。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中华南路X路口发生死亡二人事故的肇事车辽x号自卸大货车车主,车靠挂在鞍山横维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名也可能是其妻子蒋秀艳的名,其夫妻都是车主。这辆车牌号为辽x的自卸大货车有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20万。
6、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齐某翔的父亲,其夫妻在希腊定居,知道信才赶回来的。齐某翔居住在其岳父、母家,由岳父陈某亮接送上下学。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被公安人员带回事故大队审查。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啊桨猩皇Ь又蓝返宦ń峦适瞎ㄈ槎菏ぃ髦琶д逖莘导龀雍彩腥敌w望,没有确保安全右转,刮撞碾压右方车辆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认定其承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亮、齐某翔无事故责任。
10、死亡证明:证明陈某亮、齐某翔于2010年3月18日死亡,尸体已经鞍山市公安局法医检验。
11、陈某亮、齐某翔的户籍证明。
12、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13、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被害人尸体检验照片:证明陈某亮、齐某翔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重要器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
14、接触部位勘验书:证明肇事车辆前保险杆右侧端及右脚踏板与电动车前车筐接触碰撞,右后轮碾压车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