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赵湾镇X某居民。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唐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4月17日前归还。同时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系原告在仁河乡信用社贷款。逾期被告唐某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算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唐某、王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唐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4月17日前归还,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系原告在仁河乡信用社贷款。逾期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唐某的借条、王某保证书、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证人X某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唐某借款作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逾期利息计算),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人民陪审员梁新民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