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现年5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6年7月中旬,原告为被告送柴油,折合人民币4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便为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
被告书面辩称:2009年8月4日上午,襄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间的经济纠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方将被告打了一顿,考虑到平时关系不错,被告没到医院治疗,忍痛回村冶疗,本想此事已了结,没想到原告再次起诉我,既如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治疗费1482.80元、误工补助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被告因冶病导致家中的刚买的1080只小鸭因无人照看而死亡,要求原告赔偿30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丁营乡X村经营一家“代销点”,平时兼卖柴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欠原告油款4500元。2006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1份。欠条上显示:“2006年7月15日陈某某共欠柴油钱4500元正”。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482.8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及小鸭死亡损失3024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对其所欠油款,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拒付所欠油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油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