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没想到被告对原告进行报复,有一天被告趁原告父亲、哥哥不在家,跑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被告手持棍棒把原告母亲打倒在地,几天起不来床,把原告打得住院治疗,经检查头部脑震荡。被告还将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床上用品、电器、缝纫机、摩托车及原告娘家给原告女儿送的衣物银饰全部转移,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还将原、被告婚后住的房子让给别人居住至今,致使原告一无所有无家可归。现原告对这场婚姻彻底绝望,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的所有财物,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刘X缺席,庭审结束后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如不出抚养费,必须放弃对女儿的一切权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及原告家人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证据2、3、4、5、6、7、8襄城县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赵XX、徐XX、胡XX、李XX、张XX、张XX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x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在一起,2005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女儿刘颖卓,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吵架生活,被告2008年10月13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谅互让,努力营造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吵架生气。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水平,以每年1000元为宜。财产方面,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颖卓,由被告刘X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抚养费支付办法:按年度支付。2010年的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该年度的6月10日前支付。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