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金谷园,特别授权。
被告安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特别授权。
原告赵XX诉被告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安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酒业批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3月3日归还,并出具一张借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手头无法按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安XX辩称:一定会还钱,被告也有人欠了他很多钱,正在筹措资金,争取尽快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XX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赵XX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3月3日归还欠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安XX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赵XX诉至法院,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被告安XX欠原告赵x元欠款到期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安XX应当返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