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身份证号(略)x。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身份证号(略)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身份证号(略)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中周某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已于20XX年X月X日死亡)与王XX(曾用名: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已于20XX年X月X日死亡)系夫妻,二人的父母在二人出生前均已死亡多年,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XX,次女张XX,长子张XX,次子张XX。张XX与王XX夫妻俩死亡后,留有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状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尫字第X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所有权人为王XX,房屋座落于洛阳市X区,房号为X-X-X,间数为三室一厅,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6,建筑面积为66.27平方米)。2011年12月24日,张XX、张XX、张XX共同写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三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由张XX一人继承。为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洛阳市X区尫字第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将该商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四人均系张XX、王XX子女;王XX于2009年9月23日死亡,张XX于2010年9月21日死亡,王XX与张XX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王XX和张XX除原、被告四位子女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张XX和王XX死亡后留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尫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幢X-X-X号,建筑面积为66.23,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三室一厅)。被告张XX、张XX、张XX已通过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分别通过本地公证处(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公证处)对放弃继承权的事实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本案争议房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XX、张XX、张XX在继承开始后已明确放弃对该套房产的继承权,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争议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尫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幢X-X-X号)应当由原告张XX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幢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尫字第X号)由原告张XX继承。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