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被告与原告从交友到登记结婚,一直以欺骗方式与原告来往,被告无稳定职业,至今待业在家,且好逸恶劳;结婚后,被告经常无礼对待原告,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原告产后,被告暴力不断。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梁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孩子还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基础应较好。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双方产生分歧;审理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