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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余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0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某某于1991年至1993年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5年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催要,被告于199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并未还款。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劳务费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被告也未予以否认,应当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提出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不予受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未对账的情况下暂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原告在施工中多次从被告手中预支现金和材料,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对账,以抵消欠条上的欠款,但原告拒绝对账,对于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但被告在经催要后,仅是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1995年1月29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1、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1991年至1994年期间,我在原信阳县平昌建筑公司任项目经理,余某某是承包施工队长。公司在承包原信阳县印刷厂家属楼期间,由余某某具体承包,在发包方县印刷厂未与公司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余某某要求我代表公司给其打一欠条。此后余某某从未向我提欠款一事,到他提起诉讼已过十五年,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我概不认识,且与余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片面武断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没有证据证实。2、余某某施工损失x元及借用我的建筑材料、工具和款应予扣抵。双方系37年朋友关系,余某某借我的建筑材料、工具及款计x元,加上施工损失x元,合计x元,应予冲抵。冲抵后,余某某应还我款x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1991年至1993年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5年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劳务费x元,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于1995年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此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去找上诉人要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2、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在施工中若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应予以扣减,同时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反诉或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建筑材料、工具及借款等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材料等款项,该款能否和本案欠款相互冲抵。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梁克谋证言、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等十三组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工程有质量问题,同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有材料款和借款,应当与本案借款相抵。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若有争议可另案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去年(2008年)腊月29日,被上诉人和他儿子提起该笔款,我说要把帐对一下”。经查,2008年腊月29日系2009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之间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1995年1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x元欠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正确,应予支持。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去年(2008年)腊月29日,被上诉人和他儿子提起该笔款,我说要把帐对一下”,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至200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上诉人称,本案欠款形成时间为1995年1月28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有近十五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保护,该上诉理由与其自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和材料款问题。因部分借款和材料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在原审中又未提起反诉,其上诉要求与本案借款冲抵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3、关于工程质量引发的维修费问题。因该工程发生在1991年至1993年之间,时间已有十五年之久,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在原审中又未提起反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判从1995年1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计算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应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立案时起计算利息,即2009年6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9年6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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