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4时许,辉县X乡X村民宋XX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南村X村买粮食,先到被告人秦某某家后墙用石头敲墙喊人,又敲秦某某家的街门喊人,秦某某、睢XX夫妇开门后和宋XX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秦某某用钢管将宋来群头部打伤,致使宋XX头皮裂伤。宋XX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宋XX就民事赔偿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睢某某证言,被害人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某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