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含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30,000元,借期2009年6月31日,本息33,000元一起付。2010年1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20,000元,从2010年1月日至2010年6月31日,还本息22,000元到期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未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超出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约定,可按约定有效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低于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息总和,故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50,000元。
2.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利息5,000元。
如果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