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私藏弹药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私藏弹药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私藏弹药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犯私藏弹药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在本市X路晨晨名烟名酒行内,非法私藏、转移军用子弹21发,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查扣涉案的军用子弹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转移军用子弹21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韩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