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09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洋,现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贪吃喝酒成性,酒后摔东西。吓得我胆战心惊。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债务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阴历)原告朱某丙与被告彭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洋,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应当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丙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