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及杨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杨某戊、张某丁、周某等人经共谋后在天门市及仙桃市实施盗窃14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13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9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丙参与盗窃5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9690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4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6110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14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0元。分述如下:
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乘出租车来到天门市X镇街上,将卢某癸在该镇兴侨大道上做生意的门面撬开后,盗走其红色“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电风扇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乘坐被告人杨某戊的出租车来到仙桃市X镇街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将卢某某在该镇存放电器的仓库大门撬开后,盗走格力牌空调2台,之后被告人杨某戊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及其盗窃的赃物运回天门市X区,被告人杨某戊得车费14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空调价值人民币4338元。
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戊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租其车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按照杨某甲、张某乙的要求送二人到天门市X镇街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将张某某在该镇经营的百货店大门撬开后,盗走5升装“金龙鱼”大豆油4件。之后被告人杨某戊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及其盗窃的赃物运回天门市X区,被告人杨某戊得车费1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大豆油价值人民币740元。
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戊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租其车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送三人到天门市X乡街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将谭某某在该镇经营的书店大门撬开后,盗走组装电脑(主机配19寸“长城”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当晚三人又将严某荣在该镇经营的加油站大门撬开后,盗走红色“苹果”牌电脑主机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主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戊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及其盗窃的赃物运回天门市X区,被告人杨某戊得车费5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牌电脑主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荣。
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百花路,将鲁某某经营的“韩式汗蒸”店大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组装电脑(主机配“A0C”19寸液晶显示器)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
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路,将宋某某经营的“泰丰”诊所大门撬开后,盗走“微软之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乘出租车来到天门市X镇街上,将洪某山在该镇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某点“三丰通信”的大门撬开后,盗走金龙鱼食用油127提(5升装79提、1.8升装48提),销赃给向某某(另案处理)后得赃款人民币3000多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人民币4614元。
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四牌楼路人民菜市场内,将荣某某经营的“大礼包”粮油铺大门撬开后,盗走5升装食用油10件,价值人民币1708元。
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将熊某某经营的“熊先生酒店”的大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多元。
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来到天门市啤酒厂附近,将吴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大门撬开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周某来到天门市杨某戊办事处街上,将江某停放在“红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201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戊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石某丙租其车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送二人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银河广场,被告人杨某甲、石某丙将刘某某经营的“大众”针织品店大门撬开后,盗走32英寸“TCL”牌电视机1台、12英寸“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之后被告人杨某戊将被告人杨某甲、石某丙及其盗窃的赃物运走。后被告人杨某甲以付车费的方式将该电视机卖给被告人杨某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视机和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戊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租其车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送三人到天门市X镇街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将刘某某在该镇“风华”菜场经营的鱼店大门撬开后,盗走鳝鱼和财鱼各1袋,之后被告人杨某戊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及其盗窃的赃物运回天门市X区,被告人杨某戊得车费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周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己、刘某庚、陈某某、石某辛、向某某、潘某某、高某壬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癸、卢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严某某、鲁某某、宋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江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丙、张某丁、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戊明知他人盗窃,仍予以帮助,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因涉嫌盗窃“三丰”移动代某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杨某戊、张某丁、周某能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四牌楼人民菜市场内盗窃的食用油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44件之多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只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处盗窃了10件食用油,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1、其有立功表现。2、在天门市X镇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某点“三丰通信”门店盗窃的“金龙鱼”食用油数量与认定数额不符。
上诉人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杨某戊提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杨某甲等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天门市公安局已经就其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但是未能查证核实,故立功情节无法认定,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在天门市X镇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某点“三丰通信”门店盗窃的“金龙鱼”食用油数量与认定数额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次盗窃的事实与数量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杨某戊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1)共同犯罪中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周某为主犯,应对全部盗窃行为承担责任;杨某戊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2)杨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3)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杨某戊、张某丁、周某均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准确,量刑处理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杨某戊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还具有其他一审法院未认定的量刑情节,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甲、张某乙、石某丙、张某丁、杨某戊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某丁华
代某审判员张某丁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