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鑫众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唐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鑫众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金属回收公司)因与卫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众金属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上诉人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湖滨区鑫众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