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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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31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张某、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以其承包的宁海县X乡南溪砖瓦厂经营权作价(略)元与原告合伙经营为由收取原告6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根据(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原告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可见,原告对该砖瓦厂享有的权利并不是源自被告的流转,被告收取原告600000元丧失了合法根据,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交诉状,况且直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后,相关情况才被司法机关最终确定,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诉请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00000元的事实。

2、宁海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曾向法院递交诉状的事实。

3、(2009)浙民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宁海县X乡南溪砖瓦厂的承包方是张某的事实。

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2011)临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

被告陈某丙答辩称,1、被告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首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写明是“砖厂押金款”,并非“合伙投资款”。(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2008)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被告出具收条的600000元就是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汇入彭某某帐号的600000元,该600000元押金款后来已转为承包款。原告以同一笔款项两次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达成的退伙协议中明某某定“原收条作废”,故原告提供的收条已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某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与本案无关联。3、即使原告主张某事实成立,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退伙协议,原告在签订退伙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最迟应在2009年1月31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那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09年3月19日因起诉而诉讼时效中断,那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再次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及(2008)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600000元就是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汇入彭某某帐户的600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2月1日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将40%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收条作废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丁证言,拟证明出具收条时原告未交付600000元款项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中写明是砖厂押金款,该押金款就是原告于同日汇入彭某某帐户的600000元押金款。并且被告提供证据1、2、3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判决理由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2中协议约定原收条作废的前提是承包合同转由原告签订,经营权转到原告手中,但该前提条件未成就;认为证据3的证人与被告是从小长大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某丁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08)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汇入彭某某帐户的600000元与被告陈某丙出具收条的600000元是否同一笔款项进行了分析阐述,对于原告主张某不同款项未予采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2009年3月19日起诉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中并未认定先合伙再承包及原告是直接承包人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2日,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公示“宁海县X村红砖厂经营承包招标公告”,规定承包年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年承包费标底为(略)元,投标押金款为(略)元。2006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汇入彭某某帐户投标押金款600000元,陈某丙汇入400000元,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向陈某丙开具(略)元押金款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张某砖厂押金款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中标后于2006年12月6日与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红砖厂承包合同》。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海县X乡南溪砖瓦厂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丙两位股东组成,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原告担任厂长,被告担任副厂长。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原在宁海县X乡南溪砖瓦厂的40%股份,自愿转让给原告拥有,由原告完全掌握砖瓦厂的生产经营权;原来由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转由原告签订;在完成一切转让手续后,原、被告原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自动作废,原收条作废等。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彭某某返还2006年11月27日汇入彭某某帐户的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汇入彭某某帐户的600000元系原告与陈某丙合伙承包砖瓦厂而支付的承包押金款,彭某某代表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原告600000元押金款后,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向被告陈某丙出具了收据。被告陈某丙中标后,押金款已转为承包款,故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被告间曾签订《股东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审判员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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