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的轿车沿省道S333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汝南县X镇西一公里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黄某卫当场死亡,乘车人闫某乙、闻照林及被告人闫某甲受伤。后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死亡人黄某卫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赔偿金。被害人闫某乙、闻照林及黄某卫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交警大队证明,(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及闻照林、黄xx、刘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