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盘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某,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盘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述原告以下简称为背后山某。)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某,(略)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庚,县法某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县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辛,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癸,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辛,该组组长。
(上述第三人以下简称为大某。)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第三人以下简称为上下门村。)
第三人(略)委清某第十村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清某第十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清某第十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清某第十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第三人以下简称为清某。)
第三人(略)委小某第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小某第八村X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小某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小某第十村X组。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小某第十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47岁,住(略)X号。
(上述第三人以下简称为小某村。)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一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莫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二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莫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三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莫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四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莫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五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六某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七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八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第九居民小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
林某卫,男,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X区世某。
(上述第三人以下简称世某。)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四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未到庭)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五村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六某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八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十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委六某第十一村X村)。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未到庭)
(上述第三人以下简称为六某)
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二水果场(以下简称二果场)。
法某代表人毛某,该场某长。
原告背后山某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某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盘某乙、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某、何某丙、盘某己、盘某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唐某庚,第三人大某的诉讼代表人唐某辛、唐某壬、唐某癸、唐某辛,第三人上下门村的诉讼代表人沈某某、沈某某,第三人清某的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第三人小某村的诉讼代表人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第三人世某的诉讼代表人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卫,第三人六某的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盘某某、盘某某、盘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第三人二果场某法某代表人毛某,证人李维雄、李祥旺、盘某炳、李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某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X村、大某、上下门村X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间的山某土地权属纠纷,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关于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葛坡上洞村X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村X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位于上洞村X村约5公里;位于清某东北面,距离清某约5.5公里;位于小某村X村约3公里;位于世某西北面,距离世某约2.5公里;位于六某(含石梯坳村)西北面,距离六某约4.5公里(距离石梯坳村约0.4公里);位于二果场某北面,距离二果场某4.5公里。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的四至界线是:东南面以梅母坳(又称牛某股坳)往南沿杂竹林某直对高程点419.8、393.2处,到葫芦倒水岭,从葫芦倒水岭沿岭脊到龟山某至龟山(又称大某山)为界;西南面以龟山某西沿岭脊到大某口(又称朝天岩)为界;西北面以大某口向北沿岭脊到牛某南面岭接原小某至白石岭水库尾折向西沿白石岭岭脚折向东北至白石岭(又称石灰岩山),沿岭脊经猪某山某沙某坳止为界;东北面以沙某坳沿小某村通往世某的小某至梅母坳止为界。山某土地面积约2680亩。
上洞村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内的白石岭南面岭脚、白石岭水库尾与连某坪之间的荒岭坡,曾于1970年至1974年间开垦种植过黄麻,除此之外其他的山某土地从未经营管理过。2006年5月小某村和世某将牛某一带山某土地发包给开发商种植速生桉树时,上洞村人出来进行干涉,并主张山某土地权属,从而引发了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争议。
清某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从1967年5月15日与梧州专区种畜场某订划拨“合同书”以后,以及1975年8月5日与富川县种畜场某一步明确山某界线,签定“协议书”后,清某对争议山某土地没有进行过经营管理。
小某村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于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间在青木山某东北面和西北面山某以及西南面半山某挖有石灰窑和炭窑,进行烧木炭和烧石灰活动。七十年代期间在猪某山某青木山某间的大某地开垦土地种植黄麻,1972年石家乡X村民到大某地偷砍小某村X村人抓住处罚后送回村X村在牛某(又称岭里)的猪某山、青木山某带种植过油桐村X.9亩,1990年春季造林某,小某村在猪某山、岭里种植马尾松1058亩,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认可,由于管理不善常遭山某烧毁未长成林。
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的龟山、大某口的山某土地,解放以来一直属六某和石梯坳村共有山某,进行着种植管理。1967年六某没有与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定划拨土地合同,石梯坳村X组,即六某第十一村X村的后龙山。在龟山某北面和大某口的东面半山某岭坡上有六某人的耕地,现已种上了速生桉树。
世某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的烟竹洞(世某人称朝头洞)山某,1992年种植过湿松,烟竹洞里的耕地落实生产责任制后至今,全都是世某村民耕种。2004年世某将烟竹洞里的湿地松砍完。1967年世某没有与梧州专区种畜场某订划拨山某合同。
富川县第二水果场某身为梧州专区种畜场,后改为富川县种畜场,富川县种畜场某为莲花坪枣子场,莲花坪枣子场某为富川县第二水果场。1967年5月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别与富川县X区双洞公社、富川县X区曹里公社签订将6嘽山、牛某一带荒山某地划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场某用合同书(又称六某协议),合同书明确将牛某东南面的山某划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用。从1967年建立梧州专区种畜场某今,世某和六某没有与种畜场某者第二水果场某订划拨山某协议。第二水果场某直按与双洞公社和曹里公社签订合同书,以及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所某定的山某土地范围内经营管理至今。
县政府认为:当事人提供解放以前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证或权属参考凭证。麦某区X村、上洞村X区种畜场1967年5月15日签订的《麦某区双洞公社将6嘽山某带荒山某地划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场某用合同书》,197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梧州专区种畜场某界图》是合法某效的。“75协议书”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所某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山某土地属富川县种畜场某理使用。而现争议的一部份山某土地在原所某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辖范围的山某内。“六某合同书”世某与六某未参加签订,合同书对世某和六某不具约束力,“六某合同书”和“七五协议书”及种畜场某界图,可以作为争议范围内部份山某土地权属的确权证据。《麦某公社上洞大某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麦某公社上洞大某1983年12月17日x号《富川县山某、林某权属证》、麦某公社秀林某队1983年11月30日x号《富川县山某、林某权属证》、麦某公社秀林某队秀溪村X年11月30的x号《富川县山某、林某权属证》、福利公社黄竹大某1982年10月14日的x号《富川县山某、林某权属证》,权属证上记载涉及争议山某土地登记发证时,都未经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共同走界认定,各方登记的山某发生重叠现象,根据林某部林某第字(1995)X号答复的规某,应予以修正。六某盘某保、廖某榜、廖某有三人持有的1953年第X号《土地房产所某证》第八栏中记载的龟山某,东至石梯凹村、南至崇光岭、西至崇光岭、北至牛某。六某主张拥有权属的范围在上述土地房产所某证记载的范围内,依法某予支持。六某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某证》记载范围与其主张权属范围不一致,依法某能为本案参考证据。上洞村提供的土地详查图,图上标绘的各相关村X区域界线,未经相关当事人共同认可,不能作为争议山某土地权属的确权证据。地形图上所某绘的乡镇界线,按有关规某不能作为山某权属界线。清某提供的《林某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地名和四至,不能作为争议山某权属的确权证据。小某村提供1990年5月17日《麦某秀林某成造林某记册》;1990年6月18日《富川县杉松基地造林某查验收表》和《富川县杉松基地1990年造林某查验收表》以及《麦某乡九0年春季造林某收统计表》和义国标等15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确定现争议山某土地权属的参考凭证。县政府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牛某一带山某土地现实经营管理状况,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确定争议山某土地权属。清某主张权属的山某土地已于1967年划拨给梧州地区种畜场某用属国有山某土地,不能再作集体山某土地权属处理。争议范围内的原有坟墓维持现状给予保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六)、(八)项,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五条的规某,对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争议的山某土地,东南面至牛某岭脊接磨石窟(猪某洞)西面岭脊倒水为界;西南面至白石岭岭脚接白石岭水库尾小某向西南至牛某南面岭脊止为界;西北面至白石岭岭脊倒水为界;东北面从白石岭东北面山某起,向东南经横岗南面岭脚接书竹湾北面小某漕至岭脊为界,山某土地面积约585亩,确定属葛坡镇X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村X组所某。
二、将争议的山某土地,东南面至梅母坳沿岭脊到牛某顶止,以岭脊倒水为界;西南面从白石岭东北面山某起向东南经横岗南面岭脚接书竹湾北面小某漕接磨石窟(猪某洞)西面岭脊,沿岭脊至牛某岭顶止为界;西北面至猪某山某脊倒水为界;东北面至沙某坳沿小某村通往世某小某到梅母坳止为界,山某土地面积约965亩,确定属麦某镇X村小某第七、八、九、十、十一村X组所某。
三、将争议山某土地,从牛某岭顶向东北方向沿岭脊至466.5、454、466.8高程点沿岭脊至梅母坳,从梅母坳折向南沿现有杂竹林某至419.8高程处,沿419.8高程点直对383.2高程点,沿岭脊至葫芦倒水,从葫芦倒水至龟山某,从龟山某折向西沿漕沽至烟竹洞地边,沿地边至水漕小某,从水漕小某折向南至大某口岭脚,从岭脚折向西北沿岭脚直至牛某南面岭脊,沿岭脊向东北到牛某岭顶止为界,界线内山某土地面积约815亩,确定属石家乡X区世某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居民小某所某。
四、将争议山某土地,从龟山某向西沿漕沽到烟竹洞地边,沿地边至水漕小某,沿水漕小某上至大某口岭半山某折向北面漕沽,沿漕沽折向西南至大某口岭脚,从大某口岭脚折向东,沿岭脚至龟山某脊,没岭脊至龟山某顶,从岭顶折向东北,沿岭脊至龟山某止为界,界线内山某土地面积约165亩,确定属石家乡X村六某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村X组所某。
五、将争议山某土地,从大某口东面岭脚水漕小某折向北沿岭脊直至牛某南面岭脊,没牛某南面岭脊向南到大某口岭脚漕沽,从岭脚漕沽折向东北,沿漕沽至大某口岭半山某,从半山某折向南沿半山某至大某口水漕小某,从水漕小某折向东,沿水漕至大某口岭岭脚止为界,界线内山某面积约150亩,确定属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二水果场某有。
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某、林某所某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某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某土地所某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事实证据
“六某合同书”,证明1967年5月15日梧州专区X区双洞公社(即现上洞村X村)签订合同,约定将牛某至鸡婆山某带荒山某岭划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牧地、场某、耕作区等使用。
“七五协议书”,证明1975年8月5日富川县种畜场某上、下清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六某合同书”继续有效,现补充说明如下:种畜场某管理界线以翻秋岭至牛某之间的土名虎东岭、鲤鱼会面岭头,均以岭顶分水为界,界以东属种畜场某理,界以西属原生产队管理。
梧州专区种畜场某界图,证明牛某岭脊以南现争议范围内一带山某1967年由双洞公社划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用。
六某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某证》,证明现争议范围内的龟山某山某,1953年已确定属六某所某,《土地房产所某证》记载的四至是:东石梯凹村、南崇光岭、西崇光岭、北牛某,但没有注明山某面积。
上洞村X组提供的第x号《山某林某权属证》,证明烟竹洞、牛某古等山某1983年上洞大某作了登记发证。
六某提供的第x号《山某林某权属证》,证明龟山某场1982年六某作了登记发证。
小某村提供的x号《山某林某权属证》,证明梅h凹、牛某、磨石窟、青木山、猪某脑、塘猪某背脑、石灰岩等山某,1983年小某村作了登记发证。
上洞第五组提供的《山某林某登记册》,证明1983年上洞第五组登记的山某有猪某山、沙某、谷岗岭、谷婆洞、青木山某山某。
上洞第五、六某提供的《土地详查草图》,证明土地详查草图上的乡镇界线标明牛某北面山某属上洞村,牛某南面山某属第二果子场,猪某山、沙某属秀林某。
小某村提供的“造林某收统计表”(麦某乡九0年春季造林某收统计、1990年6月18日的梧州地区富川县杉松基地1990年造林某查验收表和富川县松杉造林某查验收表及秀林某公所90年造林某点、1990年5月17日的富川县年造林某记册),证明1990年小某村在争议范围内的猪某山、岭里营造过松树林。
清某提供的《林某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2003年清某与绿州公司签订《林某使用权转让合同》。
义国标的证言,证明1975年到1996年他任秀林某支部书记、大某长,他只知道青木山某带是小某X组管的,1975、76年时,小某X组在青木山某猪某山某间的坪子上种过黄麻,84、85年左右在青木山某带山某种过桐子树,91、92年期间种过松树。
黄先保的证言,证明他于1972年至1980年在秀林某队任大某长和支部书记。70年代末80年代初,小某人在青木山某带种过油桐树,石家龙湾人偷小某人黄麻的事,时间大某是1972、73年,村里群众抓到的,大某处理过这件事。青木山某猪某山某库尾之间那片地只有小某人在那耕种,没有其他村的人在那种过。小某人还种过松树。
盘某德的证言,证明70年代初,他村上的盘某全偷过小某人的黄麻。
盘某全的证言,证明1971年,他和同村的盘某文偷过小某人的黄麻,偷的地点叫什么名不清某,是在两边石山某间的洞沽里偷的黄麻。
盘某贵的证言,证明牛某一带山某是谁的他不清某,只听讲大某园村的盘某全和盘某文到猪某山某子的坪子那里偷黄麻的事。
李蕃闰的证言,证明他长期在牛某一带养牛、割柴火,知道牛某山某管理情况,小某村管到“牛某”猪某山某南面那个塘尾巴,小某人在猪某山某面山某那块大某种过黄麻,小某人在牛某有个石山某地方烧过炭,但没有看见小某人在牛某烧过石灰。
李蕃先的证言,证明小某村管到“牛某”猪某山某南面那个塘尾巴,东面管到牛某岭脊倒水为界,猪某山某面山某那块大某见过小某人种过黄麻,小某人在牛某有个石山某地方烧过炭,但没有看见小某人在牛某烧过石灰。小某人在牛某种过油桐村和松树,在牛某所某树子年年被火烧光。
何某泽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小某人在“牛某”猪某山某面山某那块地种过黄麻,大某在1972年龙湾水头街盘某勤到小某人种黄麻的地方偷过黄麻,被小某人抓到;上洞村在“牛某”猪某山某南面那个塘尾巴上面那块坪子种过黄麻;世某对“牛某”一带山某有份管理,但管到什么地方不清某;石梯坳村X村背后那个山某北面山某止。他到青木山某过牛某过柴火,青木山某哪个村管的他不清某。
王得富的证言,证明责任制前,他至石梯坳背后那个洞沽砍过柴火,世某人干涉过,具体山某是哪个村管的他不知道。
林某连某证言,证明六某人管到石梯坳背后山某到洞沽,从洞沽到“牛某”岭脊倒水属林某管;牛某股岭脊倒水为界,东南面属林某管,西北面属小某管;“牛某”西北面山某属上洞村管。猪某山某面山某那个漕沽他不知道哪个村在那种过地。
白乾才的证言,证明约在1992年春,世某到石家水库南面翻过山某有一洞沽(石梯坳村旁有一条牛某相通的那个洞沽)的山某上种过湿地松。
林某云的证言,证明他自1992年7月到石家林某站工作,1993年春,世某第三组到林某站领过湿地松,但种在什么地方他不清某,后来牛某朝头洞一带发生火灾,他去救火时,见牛某朝头洞现在程克标种有桉树一带有湿地松树林。牛某东面坡,朝头洞对上那片成林某树是程克标向世某承包的山某,他去帮勾的图。牛某东面坡成林某树下来那片旱地是世某一个姓杨的村民耕种的,姓杨这家人在那建茅屋居住,在那里养牛某种地。
三、程序证据
1、上洞村X组的调处申请书,证实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争议有当事人的调处申请。
2、清某第10-13村X组的调处申请书,证明牛某;i竹洞山某土地权属与上洞村、世某发生争议,于2007年11月20日申请县人民政府调处。
3、世某、小某村、第二水果场某答辩书,证明对申请人的调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世某、小某村、第二水果场某了书面答辩。
4、牛某山某土地权属争议范围示意图,证明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四至范围经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某定。
5、现场某查笔录,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现场某定争议范围的情况。
6、调解会记录,证明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争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调解会上对绝大某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权属处理进行了协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属互不相让,调解达不成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7、送达回证,证明调处申请书、处理决定书等调处文书都按规某送达各方当事人。
8、上洞村的调查座谈会记录,证明上洞村X组同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
四、法某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某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调,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凭证):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某成的协议;
(八)国有农、林某设立时经依法某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某、说明书及其附图;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某、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五)法某、法某、规某规某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某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某,而该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某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某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某的原则确定权属。
原告背后山某诉称,原告所某辖的猪某山、大某地(小某称连某坪)、猪某、青木(竹)山、沙某坳、牛某股、谷岗岭、谷婆洞(杀牛某)、牛某、烟鳖(竹)洞一带土地山某有该村历代以来的盘某宗谱和1983年《富川县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记载,在谷婆洞、谷岗岭有祖墓数坟。63年四固定,牛某山、羊楼洞、青木山(包含大某坪),人民政府落实该村X区,1966年至1977年,该村在青木山、大某坪、猪某一带集体开垦种植。1985年,小某村村民在青木山某界内种植油洞木,被原告村民发现并予以制止;1987年石家乡村民到谷岗岭挖栎树兜,被原告村民抓获处理,没收了他们的工具;1989年至1990年,该村村民在青木山、大某地、猪某坪地上种花生西瓜;1990年春季,小某村民在猪某山某植马尾松,种过原告地界内,被原告村民发现及时予以制止,引发了两村山某土地纠纷,后经上洞村X村委党支书何某福等村X村代表到现场某理,得到了解决;90年代,世某村X村寨而到烟鳖洞开荒种植维持生活,原告村民每年也将他赶走;90年代初,大某村民到烟鳖洞西面山某开荒,被原告村民发现制止;90年代在小某煤矿四号井他人建有非法某霜厂,砒霜厂直接污染青木山、猪某一带的环境,砒霜厂是该村制止和捣毁的,如果是小某村X村人为何某去制止。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错列当事人、有法某依、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1983年12月10日的《富川县麦某公社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证明原告在争议的山某土地范围内已登记的山某有猪某山、沙某、谷岗岭、谷婆洞、青木山。
盘某宗谱,证明历史上原告在争议范围内有山某土地。
小某村的“三大某纷”案件调查答辩书,证明原告在争议范围写了“劝告词”。
世某“关于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的答辩意见”,证明(1)牛某山某发包以后,世某住在朝头洞的村X村民的“打劫”;(2)世某在牛某一带的山某土地是与上洞五六某相邻隔界,而不是与小某村隔界。
李诚达的证言,证明牛某一带土地以一条横路为界,横路是石枧、小某、上洞三个村的界限,小某人没得的,集体时代上洞人在青木山某种过黄麻,老屋场某里不是小某人的。
奉金满的证言,证明牛某一带山某以小某出沙某坳到石家石枧那条小某为界,牛某是上洞人的,靠青木山某边是上洞人的,靠煤矿这边是小某人的,小某人也有一点点。
廖某养的证言,证明2005年石家乡X镇在牛某地段发生界线纠纷,他到现场某过界,上洞村X村从未发生过山某土地纠纷。
廖某生的证言,证明六某与清某于2002年11月22日对山某踩过界,界线是由世某养牛某开始上牛某山,进水洞,小某上断照岩,由小某井沟至叶母洞路下叶子坳、野猫湾,这次踩界是确定乡政府的图。
唐某癸的证言,证明,青木山某带背后山某六某的人去开荒种过黄麻。
唐某某的证言,证明1989年冬天,上门村X村民在青树山某荒准备种黄麻,秀林某制止,双方发生纠纷,1990年4月的一天,双方镇X村委干部(秀林某委干部何某福、钟某f,上洞村委干部沈某坤、唐某某、唐某庚得、唐某庚忠)及村民代表就沙某坳小某煤矿四号井山某土地踩界,双方决定以北面猪某山某头倒水为界,东面从沙某坳通石家村小某为界。1993年有人在小某煤矿四号井生产砒霜,1994年上洞人予以制止。
沈某坤的证言,证明青木山某带的地盘某两姓去耕种过。在猪某山、水推石(石灰岩山)这一带(西边),在九几年小某村X村委干部到现场某理过,背后山某拿出宗谱记载的山某界线给小某人看过,他们就没有争了。
李维雄的证言,证明按谱书记载,上洞与小某以沙某坳东西走向的横路为界,路北归小某管,路南归上洞管,从未听说小某管理过;青木山某边倒水为界,一边上洞管,另一边石家管,青木山某脚有一口井,井上一点的地方上洞村人曾经住过,上洞人在此种过田,从未听过小某人管理过此地方。
李祥旺的证言,证明他在70-80年代期间在小某煤矿四号井住过几年,青木山某前上洞人住过,沙某坳是三界(上洞、小某、小某分界)之地,以小某断,一边是小某的,一边是上洞的;由蚂王山、猪某山某顶倒水为界,猪某下有田是上洞人种的。
盘某炳的证言,证明青木山某带原来是上洞人住的,现有屋脚证明,也有上洞人的祖坟在那里;60年代初,他当记分员时就在那参加过劳动,现在上洞人在那也有田地;70年代,他带领民兵在那修白石岭水库时也未听过有争议;以沙某坳去石家的小某为界,北边是小某的,南面是上洞的。
李精权的证言,证明1992年去卖烟时路过青木山某过上洞人的洗子瓜吃,是上洞哪人的不知道。
盘某全的证言,证明他割黄麻那里两面都是山,喊什么地方晓不得,小某人给了他一百元,叫他不要讲出去。
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前辈在青木山某生活过及原告与小某村的山某界线。
葛坡、麦某、石家地图、林某图,证明三个乡镇的边界,富政决字(2009)X号决定书改变了三乡镇X乡镇的边界线不作为山某、土地的划界依据。
受理通知书及富政决字[2009]X号决定书,证明2007年4月6日县政府调处办受理了原告申请调处牛某一带山某权属纠纷;被告未经上级政府批准,超期作出决定,程序违法。
《麦某秀林某队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证明,1983年11月间,经当时的秀林某队干部义国标等四人审核,秀林某队共15个生产队,登记的山某总面积9763.3亩,其中有林某积1572.3亩,荒山某林某8191亩,与第三人小某村提交的x号权属证登记的面积一致。该登记册记载小某村X组的山某总面积为3499.9亩,每个山某的四至范围清某,所某记的山某均不在现争议范围内。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X号处理决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相符。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分别由葛坡镇X村民小某、上洞村X组、上洞村X村民小某和葛坡镇X村清某第10、11、12、13村X组提出,县X村第1-8村X组调查会记录记载内容确定将葛坡镇X组合并为一个主体。上洞村X组要求确定权属的山某土地四至范围涉及到麦某镇X村民小某、石家社区X组、石家乡X村民小某和县第二水果场某山某土地,所某将小某村、世某、六某、县二果场某为被申请人,其主体资格符合法某规某。
二、处理程序合法。被告处理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纠纷,有当事人的申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经现场某查、调查取证,召开调解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程序符合法某规某。由于案情重大,涉及面广,被告不能按规某期限作出处理决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某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某,不属于处理程序违法某题。
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凿。1、葛坡上洞村和清某对牛某一带山某主张权属四至范围,根据1967年麦某区X区种畜场某订的“六某合同书”和1975年与富川县种畜场某订的“七五协议”约定,牛某岭脊倒水以烟竹洞一带山某土地不再属于上洞村X乡世某、六某与梧州专区种畜场某有签订过协议,“六某合同书”和“七五协议”对世某和六某没有约束力,所某被告根据有关证据将牛某岭脊倒水以南约1130亩山某土地分别确定属县第二水果场、世某、六某所某。
上洞村对牛某岭脊倒水以北山某土地主张权属范围,上洞村提供的上洞第五生产队的《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登记册》记载有猪某山、沙某、谷岗岭、谷婆洞、青木山某山某某名。在此范围内小某村提供了《山某、林某权属证》,“林某证”记载的梅母凹、牛某、磨石窟、青木山、猪某脑、石灰岩等山某某名,双方登记的地名有些不同但位置相同,登记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勘界确认,各方登记的山某发生重叠现象,应按照林某部林某策字(1995)X号文答复的规某处理。处理决定认定双方都没有已经确定权属的证据。被告根据现实管理状况及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确定将牛某岭脊倒水北面约1556亩山某,分别确定属小某村X村所某。
原告主张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全部归其所某证据不足。1)根据“六某合同书”约定,牛某倒水以南原告已没有山某土地;2)牛某岭脊倒水以北的山某,原告提供的上洞第五生产队的《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与小某村提供的《山某林某权属证》记载的牛某岭脊以北的山某发生重叠,重叠登记的山某应按林某部(1995)X号文的规某处理;3)原告提供的《土地详查图》不是各乡X村之间的山某土地权属界线,不能作为山某土地权属界线;4)现实管理方面,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现争议山某土地范围内进行过现实管理,牛某岭脊以北现争议范围内有很多证据证实小某村进行过现实管理。
四、处理决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
综上所某,被告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法某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富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大某述称,牛某股一带山某林某及烟竹洞的山某林某是大某1-X组管辖范围,有现实管理及83年的《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证实,决定书把牛某股、烟竹洞一带山某划给石家乡和第二水果场某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书。
第三人大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04年5月18日,富川绿洲林某开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大某四个队集体山某,地名烟竹洞,于2004年5月由富川绿洲林某开发经营部种植速生桉。
2、2010年3月15日,富川绿洲林某开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该经营部在牛某山某带种植速丰林,该范围内凡在岭上开荒种植的熟地享受退耕还林某助,其中上洞24.41亩,退耕还林某由经营部代领发给农户,上洞村X-2006年由唐某庚忠等8人领走,2007年后,牛某山某带土地有争议,葛坡林某站将争议部分的退耕还林某积分开,不争议部分12.51亩的退耕还林某继续由上洞村唐某庚忠等5人领走,争议部分11.9亩的退耕还林某仍存在该经营部。
3、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某程检查验收证两份,证明葛坡上洞村领取了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某,共24.41亩,地点为3林某1小某1、2作业小某。
第三人上下门村述称,青木山某带山某之内,至今只有上下门村的祖坟十三座,而别无他村X村在青木山某有石灰窑、炭窑,种有竹子等;上下门村在青木山某带山某从古至今以沙某坳沿石家小某为界,与小某村X村管辖,小某以西是上洞沈某7-X组管辖,不是与小某隔界;1972年在青木山某过黄麻,1987年期间,村民沈某登、沈某发等十多人在青木山某植红瓜子、花生等作物;90年代,沙某坳“四号井”办了一个砒霜厂,危及到上洞村在青木山某种作物,是上洞人去捣毁砒霜厂的,如果不是上洞村管辖的范围,就没有理由去捣毁砒霜厂;决定书只取对方的证人证言及种植桐油树的花名册,没有调查核实,不顾事实,把青木山某带山某土地林某划给小某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书。
第三人上下门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富川县麦某公社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证明上洞第8队登记的山某有青林某,四至:东牛某古、南五六某山、西小某山某、北小某山某;谷岗岭,四至:东烟竹洞、南大某山某、西五六某山某、北五六某山某。
第三人清某述称,;i竹洞(朝天洞)周围的山某是清某历史以来烧炭、葬祖坟的地方,在此周围现有该村X座炭窑的痕迹和8坟祖坟;1967年原梧州地区种畜场某双洞公社协商,将从牛某岭顶向西南方向沿岭脊至龟石坳至龟山某顶一带山某划作种畜场某区,时经40多年,世某和六某从未对这片山某主张过所某权,被告的决定书也肯定了“六某合同书”和“七五协议书”及种畜场某界图可以作为争议范围内部分山某土地权属的确权证据,即争议范围内部分山某土地权属为县第二水果场某有,被告仅以“六某合同书”和“七五协议书”世某和六某未参加签订,合同书对世某和六某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把近800亩的山某土地划给世某和六某,无事实依据;2003年,该村与绿洲公司签订种植速生桉合同,其中烟竹洞西北面已成林某速生桉就有300多亩,开垦种植时世某没有任何某出面干涉阻止。综上所某,决定书的第三、四项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清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证明1977年9月,合洞大某与清某四个队干部将清某所某辖的山某进行了划分。
第三人小某村X村人在青木山某脚有石灰窑,70年代小某村人在争议范围种植了黄麻,80、90年代在猪某山某带种植了马尾松,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某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造林某收统计表”等:1)麦某乡九0年春季造林某统计,证明1990年6月25日麦某林某站统计,麦某乡政府盖章同意上报的90年春季造林某收统计,其中秀林某原报2100,松核实2362。2)1990年6月18日的梧州地区富川县杉松基地1990年造林某查验收表和富川县松杉造林某查验收表及秀林某公所90年造林某点:梧州地区富川县杉松基地1990年造林某查验收表证明秀林某当年造林某报面积2200亩,核实面积2361亩,检查验收人为杨、毛,麦某乡政府盖章认可;富川县松杉造林某查验收表证明秀林某公所某报2200亩,核实2361.55亩,其中小某村原报2100亩、核实1058.45亩,黄牛某原报1100亩、核实1303.10亩,无验收人签名及单位盖章认可;秀林某公所90年造林某点证明小某村在猪某山、岭里等9个地点造林1555亩,其中猪某山250亩、岭里600亩,黄牛某村在永明山、背后山某林1000亩,潮水村在背后山某林250亩。3)1990年5月17日的麦某秀林“富川年造林某记册”,证明秀林某的任务是2000亩,完成2100亩,其中小某村种植马尾松1450亩,造林某点有猪某山、岭里等9个地点,造林某式为直播,登记人为杨,无任何某位盖章。4)1990年6月17日的麦某秀林“富川年造林某记册”,秀林某的任务是2100亩,完成2583.4亩,其中小某在猪某山、舅某、连某、四娘山、杉山某五个地点种植马尾松共1280.3亩(猪某山212.25亩),黄牛某在永明山、背后山某植马尾松1303.1亩,整地方式为挖坎,登记人为毛某明,无任何某位盖章。上述证据证明1990年小某村在争议范围内的猪某山、岭里营造过松树林。
2、秀林X组各农户油桐造林某成情况统计表,证明秀林X组在岭里一带种植油桐树522.9亩。
第三人世某述称,“六某协议”对世某没有约束力,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六某述称,“六某协议”与六某无关,对政府的处理决定无异议。第三人六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二果场某称,对政府的处理决定无异议,请求维持政府(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二果场某本院提供的证据:
富川县X区曹里公社将牛某至野猫山某带荒山某岭划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场某用合同书,证明1967年5月15日,梧州专区种畜场某曹里公社及有关生产队经协商,将牛某至野猫山某带荒山某岭划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场某用,四至范围:东面以石梯水库底的天然水沟至月亮湾水库和库底直至石家公路桥的天然水沟为界(但水沟边的零星熟地仍归生产队种植),南至石家公路和野猫山,西面至巩塘、双洞地界,北至牛某。
1975年8月5日,县种畜场某上洞大某、合洞大某苦竹岭村X村及上清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洞大某第三队及合洞大某苦竹岭村X村、上清某在种畜场某理的山某土地范围内开荒,经协议后,均将土地归还给种畜场。
富纠字(82)第X号《富川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办公室调解书》,证明,自1978年以来,合洞大某、楼村大某、曹里大某、毛某大某的村民在种畜场某牧地开荒达414亩,经协商,凡在种畜场某开荒种植的土地,一律收归县种畜场某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认为证据1涉及争议范围内的山某登记时未经相关当事人的共同走界认定,与其他当事人登记的山某发生重叠现象,应当予以纠正,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六某、二果场某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山某土地,登记时未经相关当事人共同走界认定,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2是族谱,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世某提出异议,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六某、二果场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是原告的一种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据5、6、7、8、9、10、11,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是原告代理人对他们所某证言,不能采信;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世某、六某、二果场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该两位证人跟本案无利害关系,所某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7没有证明争议范围的界线,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据8是证明确定乡X区域的界线,不能作为山某土地纠纷界线的证据;证据9、10、11,该三位证人均是上洞村委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据12、13、14、15、16,被告认为证人所某陈某不是事实,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X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所某实的事实是按族谱的记载进行陈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13,证人所某述的事实,与证据5、6基本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据14,证人是原告所某村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据15、16,证人对事发地点的地名都不清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证据17、18,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在争执地生活过,地图是三个乡X区域图,不能作为山某土地的界线图;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六某、二果场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照片所某明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踩界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18,图上已注明三个乡镇的边界线不作为山某、土地的划界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19,本院认为是被告受理本案的程序及对本案当事人所某议的山某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0,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认为登记册只登记了油茶林某松树林,没有荒山,权属证上登记了荒山,权属证的效力大某登记册;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二果场某有异议;本院认为来源于县档案馆的秀林某队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登记了秀林某队包括小某村在内的山某总面积,其中有有林某积及宜林某山某积,有填表人,且经过了当时秀林某队干部义国标等四人的审核,所某记的每一个山某四至范围清某,均不在现争议的范围内,与小某村提交的x号权属证所某载的山某总面积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凭证。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12、14、15、16、17、18不宜认定为确认本案的证据,证据5、6、13、19、20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凭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职权依据1、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二)事实证据: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5、6、7、8,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第三人清某认为《山某、林某权属证》是自己填写的,没有经过双方踩界认可;第三人上下门村认为牛某一带山某他们也有权属证,也进行过现实管理;第三人大某、小某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大某、六某、小某村提供的《山某林某权属证》及原告的《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均由当事人一方单方填写,所某载的涉及争议范围的山某土地在登记发证时都未经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共同走界认定,四至不明,各方登记的山某发生重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9,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土地详查图》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六某、二果场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详查图》,图上所某的各相关村X区域界线,未经相关当事人共同认可,图上所某的乡镇界线按有关规某不能作为山某权属界线,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认为“造林某收统计表”等几份证据所某记的土地面积不相符,没有具体的四至界限,没有政府的核实登记,没有档案备档,是为了应付当时的检查而填写的,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小某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造林某收统计表”中的“麦某乡九0年春季造林某收统计”及1990年6月18日的“梧州地区富川县杉松基地1990年造林某查验收表”经麦某乡政府盖章,但没有具体的造林某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1990年6月18日的“富川县杉松造林某查验收表”注明小某原报2100亩、核实1058.45亩,“秀林某公所90年造林某点”注明小某村在猪某山、岭里等9个地点造林某1555亩(其中猪某山250亩、岭里600亩),1990年5月17日的“富川年造林某记册”注明秀林某某村在猪某山、岭里等9个地点造林某1450亩,上述“富川县杉松造林某查验收表”、“秀林某公所90年造林某点”、“富川年造林某记册”无检查验收人签名及相关单位盖章,证据来源不明,所某载的小某村的造林某积均不一致,亦不宜确认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六某、二果场某无异议,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本院认为清某的《林某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没有注明转让林某的地名、面积及四至范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22、23,原告及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认为证人所某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小某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17、18、19、21,证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所某村的人,其所某证言均是自己亲历的情形,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12义国标的证言,义国标证实青木山某小某X组管的,但1983年11月23日经其本人审核的秀林X组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上却没有青木山、猪某山某地名的记载,义国标的证言与其审核的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宜作为确认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14盘某德的证言、证据15盘某全的证言、证据16盘某贵的证言,均没有明确偷小某村人的黄麻的地点,且盘某贵对牛某是谁的并不清某,被告提交的盘某全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盘某全的证言不一致;证据20王得富的证言没有证实他砍柴火的洞沽是哪个村的,证据22白乾才的证言也没有证实世某种湿地松的洞沽的具体地名;证据23林某云的证言,林某云证实1993年春,世某到石家林某站领过湿地松,但种植地点不清某,牛某东面坡、朝头洞对上那片成林某树是程克标向世某承包的山某,但被告没有承包合同予以佐证,与白乾才证实的92春世某种植湿地松的事实不一致,因此,证据14、15、16、20、22、23不能作为确认本案的事实证据。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3、17、18、19、21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11、12、14、15、16、20、22、23不宜作为确认本案的事实证据。
(三)程序证据:证据1、2、3、4、5、6、7,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证据;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参加调查座谈会的原告方有两个组长,只有X组组长不同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从有利于本案的处理出发,被告将上洞村X组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处理是恰当的,因此,证据8可以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四)法某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三、对第三人大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该证明不能采信;原告与第三人清某、上下门村、六某、二果场某有异议;本院认为大某提交的证明,因没有绿洲公司与大某的承包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对第三人大某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没有注明地名,不属于争议范围,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清某、上下门村、二果场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所某及的地名未能明确确定在现争议范围内,不能作为确认本案的事实证据。
四、对第三人上下门村提交的“富川县麦某公社山某、林某权属登记册”,原告认为与背后山某的权属证重复;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双方没有踩界,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大某、清某、六某、二果场某有异议;本院认为上下门村提交的该证据,涉及到现争议范围内的山某,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共同走界认可,登记人、核实人的签名不明,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五、对第三人清某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该协议书是清某内部的协议,与六某协议冲突,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二果场某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清某提交的“协议书”是其内部几个生产队对本村山某土地划分的一个协议,与本案争议的山某土地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六、对第三人小某村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清某认为验收表、统计表登记的土地面积不相符,证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世某、六某、二果场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各统计表之间所某载的小某村造林某积均不相符,有些统计表未经验收人的签名,有的没有造林某点,有造林某点的造林某积也不一致,在同一造林某点,造林某式也不同;证据2没有注明种植时间、没有验收人员的签名及盖章,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认可,且小某村所某的“岭里”是一个统称,没有标注明确的山某某名。上述证据来源不明,不宜作为确认本案的事实证据。
七、对第三人二果场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上下门村、清某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世某认为该合同对六某和世某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大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合法某效,应当确认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大某、上下门村、世某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小某村认为未涉及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认为原种畜场某边的村民在种畜场某理的土地内开荒种植,经协商后,均将所某的土地归还给种畜场,证明了第三人二果场某划拨给其的山某土地进行了现实管理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凭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背后山某X村、清某、小某村、世某、六某、二果场某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位于背后山某X村(以下统称上洞村X村约5公里;位于清某东北面,距离清某约5.5公里;位于小某村X村约3公里;位于世某西北面,距离世某约2.5公里;位于六某(含石梯坳村)西北面,距离六某约4.5公里(距离石梯坳村约0.4公里);位于二果场某北面,距离二果场某4.5公里。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包含的地名有:梅母坳、牛某股、葫芦倒水岭、朝头洞(又称烟竹(鳖)洞)、龟山(又称大某山)、大某口(又称朝天岩)、三角架(牛某顶的一个测绘点)、书竹湾、磨石窟(又称猪某洞)、杀牛某(又称谷婆洞)、青竹山(又称青木山)、猪某、横岗、连某坪(又称大某地)、白石岭(又称石灰岩山)、猪某山,四至界线是:东南面以梅母坳(又称牛某股坳)往南沿杂竹林某直对高程点419.8、393.2处,到葫芦倒水岭,从葫芦倒水岭沿岭脊到龟山某至龟山某界;西南面以龟山某西沿岭脊到大某口为界;西北面以大某口向北沿岭脊到牛某南面岭接原小某至白石岭水库尾折向西沿白石岭岭脚折向东北至白石岭,沿岭脊经猪某山某沙某坳止为界;东北面以沙某坳沿小某村通往世某的小某至梅母坳止为界。山某土地面积约2680亩。
背后山某X村、清某、小某村、世某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时期的确权证据。
上洞村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内的白石岭南面岭脚、白石岭水库尾与连某坪之间的荒岭坡,曾于1970年至1974年间开垦种植过黄麻。
清某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从1967年5月15日原双洞公社(现葛坡上洞村X区种畜场某订划拨“合同书”,以及1975年8月5日与富川县种畜场某一步明确山某界线、签定“协议书”后,清某对牛某岭脊以南现争议的山某土地没有进行过经营管理。
小某村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于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间在青木山某东北面和西北面山某以及西南面半山某挖有炭窑,进行烧木炭活动。七十年代期间在猪某山某青木山某间的大某地开垦土地种植黄麻。
石梯坳村X组,即六某第十一村X组。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的龟山某场某地,1953年已确定属六某所某。
二果场某县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前身为梧州专区种畜场,后改为富川县种畜场,富川县种畜场某为莲花坪枣子场,莲花坪枣子场某为富川县第二水果场。1967年5月15日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别与富川县X区双洞公社、富川县X区曹里公社签订将6嘽山、牛某一带荒山某地划拨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场某用合同书(又称六某协议),合同书明确将牛某东南面的山某划给梧州专区种畜场某用,此后该土地即属于国有。二果场某直按与双洞公社和曹里公社签订合同书,以及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所某定的山某土地范围内经营管理至今。自1967年建立梧州专区种畜场某今,在二果场某营管理的山某土地范围内,世某和六某从来没有向种畜场某者二果场某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过权属异议。
2006年5月,小某村和世某将牛某一带山某土地发包给开发商种植速生桉树时,上洞村人予以干涉,并主张山某土地权属,从而引发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争议。2007年3月、6月、11月,背后山某X村、大某、清某分别向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9年6月29日,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背后山某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27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背后山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某的规某,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的林某权属纠纷进行调处。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背后山某X村、清某的调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解,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被告对本案确权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管理争议的山某土地的事实资料。决定书认定小某村于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间在青木山某东北面和西北面山某以及西南面半山某挖有石灰窑,进行烧石灰活动,被告采用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无法某实这一事实,且小某村在“三大某纷”案件调查答辩书中称在青木山某建有石灰窑烧石灰是在民国初期;决定书认定小某村八十年代在猪某山、青木山某带种植过油桐树522.9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决定书认定1990年春季小某村在猪某山、岭里种植马尾松1058亩,被告提供的1990年5月17日“麦某秀林某成造林某记册”记载小某村在猪某山、岭里等9个地点种植马尾松1450亩,“富川县杉松基地造林某查验收表”记载小某完成1058.45亩,“秀林某公所90年造林某点”记载小某村在岭里、猪某山某9个地点造林某1555亩,其中岭里600亩、猪某山250亩,小某村提供的1990年6月17日的“富川年造林某记册”记载小某村在舅某、连某、四娘山、猪某山、杉山某5个地点种植马尾松共1280.3亩,其中在猪某山某植212.25亩,上述各表、册之间记载小某村的种植面积不一致,且小某村称牛某一带统称“岭里”,只是小某村的一种称谓,没有注明“岭里”所某括的具体地名,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小某村X年春季在现争议范围内种植马尾松1058亩的事实。决定书认定大某口(朝天岩)的山某土地,解放以来一直由六某种植管理,在大某口的东面半山某岭坡上有六某人的耕地,现已种上速生桉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决定书认定世某在争议的牛某一带山某土地的烟竹洞山某1992年种植过湿地松,仅提供了白乾才个人的证言,且白乾才也没明确指出种植湿地松的地名;决定书认定烟竹洞里的耕地落实生产责任制后至今全都是世某村民耕种、2004年世某将烟竹洞里的湿地松砍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确认“六某合同书”、“七五协议书”及种畜场某界图合法某效,可以作为争议范围内部分山某土地权属的确权依据,查明了第三人二果场某直按1967年与双洞公社和曹里公社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所某定的山某土地范围经营管理至今,也确认了清某主张权属的山某土地已划拨给梧州地区种畜场某用属国有土地不能再作集体山某土地权属处理,在世某和六某自“六某合同书”签订以来至2007年发生争议前40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张土地权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现实管理的情况下,将已经划拨由二果场某营管理使用的国有山某土地即牛某东南面的山某土地确权给世某和六某,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某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00九年六某二十九日作出的富政决字[2009]X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牛某一带山某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责令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唐某庚辉
审判员黄常春
审判员杨理英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
附适用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
违反法某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