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晚24时许,被告人郭某乘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许昌县湖雪食品厂院内,偷走一办公室内电脑主机四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磁盘录像机一部、饮水机一台、老板椅一把(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2010年8月20日和8月22日深夜,被告人郭某两次翻墙跳入许昌县湖雪食品厂院内,分别在办公室盗走小灵通一部、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曹××、王××、孙××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昌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止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